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的船舶、船員實施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責令駛往指定水域,強制卸載,滯留船舶等強制性措施。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船舶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經核實申報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裝卸危險貨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設備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險貨物的積載和隔離不符合規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應急計劃不符合規定的;
(六)船員不符合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的適任資格的。
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述船舶違反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入中國領海、內水、港口,或者責令其離開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第三十四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違反本規定以及國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公布的有關海事行政處罰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涉嫌構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移送國家司法機關。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嚴重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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